(2015)五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倪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五常市。被告倪申,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洪海,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倪申、张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申、张洪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向借款人倪申发放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张洪海、倪伟为借款人倪申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前,借款人倪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借款人倪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倪申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58.05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申、张洪海连带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给付欠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申、张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邮储银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二、被告倪申、张洪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联保的事实。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倪申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五、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倪申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所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倪申、张洪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倪申及保证人张洪海、倪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倪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倪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日,借款人倪申从原告邮储银行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前,借款人倪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倪申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58.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倪伟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倪申及担保人张洪海、倪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明确,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倪申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倪申理应偿还此款;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洪海承担借款人倪申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及其他给付责任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倪伟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倪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及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给付欠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张洪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58.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本息合计22,758.05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给付欠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洪海对被告倪申的给付欠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倪申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国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