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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同江与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吴同江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乐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和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同江。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同江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18日被告成立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被告运营乐陵至天津的客运运输并成立乐津快客公司(未登记),原告于2008年2月8日向被告成立的乐津快客公司投资2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乐陵至天津客运班线,共计班车11部,登记车主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据本院调取的收入明细中,被告一直对该运营专线的客车和收入进行管理和支配,有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乐津快客2010年至2014年收入明细为证。2014年12月19日,本院调取了“乐津快客”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股东股金分红表,截止2014年4月份,原告有78000元红利未领取;2012年1月6日,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所有的鲁N×××××、鲁N×××××、鲁N×××××、鲁N×××××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乐陵至天津客运班线班车共计11部,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参与经营,被告对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及车辆技术状况监督和管理,客运班车的归属权始终为班车经营者所有,提供了客车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用于证明该案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管理支配的乐津快客2010年至2014年收入明细、“乐津快客”股东股金分红表、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客运班车线上的运营车辆是挂靠经营,并提供了相关的挂靠协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将旅客运输行为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故被告主张的挂靠经营协议无效,也是属于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一直对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陵快客”公司的财务收入进行管理支配,且“乐津快客”公司未依法设立,并且运营车辆都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认为“乐津快客”公司是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有被告提交的认可车辆登记其名下的证明及对“乐津快客”财务管理收入明细为证,因此,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2008年2月8日向被告出资26万元,加盖“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乐津快客”公司未依法成立,车辆和财务收入都受被告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资实为对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出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利832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乐津快客”股东股金分红表,证实2012年、2013年、2014年其他出资人已按比例领取了分红,原告未领取按比例分红78000元,对于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未领取的分红78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已实际出资应对已分红利享有权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应得红利78000元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红利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适用法律错误。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也不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或预设机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出资。被上诉人吴同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其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本案涉诉的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为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乐津快客公司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并未依法注册成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经营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营运,以投资入股的名义收受被上诉人等投资人资金购买营运车辆11部(车辆登记权人均为上诉人),再根据经营情况并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分红。被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相互之间并无合伙协议或其他合伙证明,不具备合伙的基本特征。被上诉人与其他投资人只是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营运的共同投资人。上诉人作为乐陵至天津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与该线路营运的管理者,享有对营业收入进行管理支配权的同时,也负有将营运分红及时给付各投资人的义务。本案中各投资人截止2014年4月分红款数额确定且除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投资人的分红款已经支付,只剩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共计78000元尚未给付。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等投资人挂靠上诉人且挂靠经营协议无效不妥,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在另案中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吴同江诉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臧有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3)乐商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以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为由,认定其不是适格被告;吴同江不能提供除臧有国外其他合伙人的姓名为理由,驳回吴同江对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臧有国的起诉。本案吴同江起诉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吴同江起诉的被告以及其主张法律关系与上述案件并不相同。一审法院受理吴同江在本案中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