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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去年曾提出过起诉,撤诉后夫妻仍未能和好,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结为夫妻,未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因家庭生活事务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仅根据原告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克服自身弱点,注意相互尊重和包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