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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齐鹏举与孙宝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鹏举,孙宝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齐鹏举,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力,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鹏举诉被告孙宝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鹏举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孙宝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鹏举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45分,孙宝力驾驶辽MF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齐朋、齐鹏举撞伤后,孙宝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孙宝力到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朋、齐鹏举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659.60元、二次手术费20800元、伙食费1550元(31天×50元/天)、护理费2983.44元(31天×96.24元/天)、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1622.40元(11191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0743.36元(11191元/年×3年×32%)、文检鉴定费1800元,合计308158.8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孙宝力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宝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归齐鹏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FXX**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由于驾驶人孙宝力肇事时有逃逸行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齐朋,应预留其赔偿份额。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宝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朋、齐鹏举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肾挫伤、神经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颈骨骨折、右侧踝骨闭合性骨折、右侧掌骨骨折、牙齿缺少。支付医疗费180659.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中有包床和包三人间费用属于额外支出,应由原告自负。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费用清单上看,原告先后6次调换病房,其病房费用标准各不相同,故其床位费酌情按每天53.95元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合理床位费用为1672.45元,应从床位总费用中扣除2695.80元,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77963.80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900元。5、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齐鹏举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腰骶部多发骨折、腰骶神经损伤、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三日内是否提新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朋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损伤,后期取内固定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共计需2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取内固定费及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发生后另行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7、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日期为“13年12月1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的“杨立刚”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杨立刚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文检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虽不是本人签字,应该是经过授权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杨立刚签字虽不是本人书写,但应是本人授权代理行为,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8、误工证明、北京锐峰毅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齐鹏举在出事之前一直在北京锐峰毅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务工的事实,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误工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宝力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孙宝力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李国忠,孙宝力是实际使用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赔偿给齐鹏举,由齐鹏举向保险公司诉讼,诉讼费、鉴定费由齐鹏举负担。齐朋不要求孙宝力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杨立刚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人声明、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杨立刚,投保时保险公司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杨立刚进行了说明,因此本案由于驾驶人孙宝力的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在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宝力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齐鹏举对投保人声明和签字有异议,因为诉前原告已对杨立刚进行了询问,当时杨立刚未到场,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保险法第17条,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没有进行签字,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该事故车辆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期为“13年12月1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的“杨立刚”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杨立刚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认定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不是杨立刚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杨立刚履行说明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辩解的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2月9日16时45分,孙宝力驾驶辽MF90**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齐朋、齐鹏举撞伤后,孙宝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孙宝力到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宝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朋、齐鹏举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肾挫伤、神经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颈骨骨折、右侧踝骨闭合性骨折、右侧掌骨骨折、牙齿缺少。支付医疗费177963.80元。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鹏举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腰骶部多发骨折、腰骶神经损伤、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朋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损伤,后期取内固定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共计需20800元。经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13年12月14日”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的“杨立刚”签名笔迹与提交的杨立刚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文检鉴定费1800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963.80元、二次手术费20800元、伙食费930元(31天×30元/天)、护理费2983.44元(31天×96.24元/天)、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1622.40元(11191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0743.36元(11191元/年×3年×32%)、文检鉴定费1800元,合计304543元。另查,孙宝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已与被告孙宝力达成赔偿协议,不要求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宝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杨立刚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说明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如未履行说明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杨立刚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杨立刚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孙宝力达成赔偿协议是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故本案中孙宝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鹏举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文检鉴定费共计30454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齐鹏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伤残鉴定费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800元,合计4761元,由原告齐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