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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锡武与廖汉华、黄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武,廖汉华,黄妙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里民初字第67号原告:许锡武,男。被告:廖汉华,男。被告:黄妙芬,女。原告许锡武诉被告廖汉华、黄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汉华、黄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武诉称:被告廖汉华、黄妙芬是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许锡武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7月19日止,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71947元。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夫妻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被告廖汉华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不付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汉华、黄妙芬共同付还结欠原告许锡武的货款47194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汉华、黄妙芬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许锡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许锡武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3份。证明被告廖汉华、黄妙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系夫妻关系。3.永兴布行的《货款结算单》31份。证明被告廖汉华、黄妙芬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许锡武购买布料,截至同年7月19日止,由被告廖汉华签名确认两被告夫妻共结欠原告货款471947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许锡武向法庭提供陈春汉的《证实材料》1份。证实被告廖汉华与其妻黄妙芬经营服装厂,2014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许锡武的永兴布行购买布匹,被告廖汉华叫其到布行拉布,其将布匹拉到服装厂后交给被告廖汉华,被告廖汉华对布匹亲自验收的经过。原告许锡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后,经本院对陈春汉进行核实,陈春汉对其是否认识《证实材料》中所涉及的被告黄妙芬未能作出肯定,故该《证实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汉华辩称:原告未出示原、被告双方有效议定的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永兴布行货款结算单据31张,其中4单无签名,14单不是被告廖汉华本人签名。对无按议定的价目且不清楚的所有单据,请法庭勿采纳。被告廖汉华与原告定购的布料,需加工印花,原告将布料交给其亲戚的印花厂加工,被告发现有几十只布料严重褪色,原告的亲戚有说明是布料质量有问题而造成布料褪色,被告在加工服装后交货给客户,致使客户因褪色问题而生意倒闭,被告工厂也因工本分文无收而倒闭关门,并造成严重后果,而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拒不付还欠款。被告廖汉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邮寄原告许锡武所提供的永兴布行《货款结算单》复印件18份,说明其中2014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1日四单无签名,2014年3月6日至7月19日的14单不是被告廖汉华本人签名。被告黄妙芬没有答辩。被告黄妙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邮寄下列证据:1.被告黄妙芬的《声明书》1份。被告黄妙芬声明其原与被告廖汉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无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无经济往来和一起生活,且不知被告廖汉华去向,被告廖汉华一切事务与其无关。2.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所生育的儿子廖俊雄的《声明书》1份。廖俊雄声明其于1986年6月19日出生,1999年至今没有与父亲廖汉华一起共同生活,也不知父亲去向,父亲廖汉华一切事务与其无关,也没有经济往来。3.普宁市梅塘镇泗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廖汉华与黄妙芬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廖汉华与黄妙芬已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经济往来。对被告黄妙芬提供的普宁市梅塘镇泗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院经核实,该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陈述《证明》系该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普宁市公安局梅塘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3份。证明被告廖汉华及被告黄妙芬、两被告所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普宁市梅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材料1份。证明该登记处经查询档案及电脑资料,没有查询到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锡武系永兴布行的经营者,被告廖汉华因经营服装厂需要,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分31次向原告许锡武经营的永兴布行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廖汉华在货物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许锡武货款471947元。原告许锡武与被告廖汉华发生生意往来时,每次买卖双方均在货物结算单上注明布料的数目及单价,并累计总结欠货款数额,同时约定货物质量如有问题,买方应在三日内通知布行。另查明,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许锡武系永兴布行的经营者,被告廖汉华因加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彼此生意往来时,双方以货物结算单确认买卖布料的数量、单价及结欠货款,原告与被告廖汉华间发生买卖行为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廖汉华辩称原告未出示有效双方议定的买卖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货物结算单31份,证明被告廖汉华结欠其货款,在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廖汉华签名确认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后,共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71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廖汉华交付布料,被告廖汉华应依约履行付还结欠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廖汉华付还结欠的货款4719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廖汉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廖汉华双方发生生意往来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廖汉华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廖汉华没有按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廖汉华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廖汉华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单中有4份没有签名,法庭不应予以采纳的意见,经查,原告所提供的31份货物结算单中,确有4份没有签名,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廖汉华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且没有签名单据所发生的买卖均属在双方开始生意至最后结算的期间,在尔后双方发生买卖的单据中,对前单据结欠的货款已进行累计,故没有签名的单据,不影响被告廖汉华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廖汉华辩称原告提供的31份货物结算单中,有14份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廖汉华所述的14份单据中,在客户签署位置均有“廖汉华”签名,被告廖汉华仅辩称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廖汉华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汉华辩称向原告所购买的布料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廖汉华发生买卖行为时有明确约定提出货物质量存有问题的期间,被告廖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有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存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卖的布料质量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共同付还结欠的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经查,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被告黄妙芬虽向本院提供声明书,声明其与被告廖汉华于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但二被告均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汉华所结欠的货款为原告与被告廖汉华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被告廖汉华与被告黄妙芬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汉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所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妙芬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汉华、黄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汉华、黄妙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锡武货款人民币47194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廖汉华、黄妙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