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华,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田某在无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从一自称“李伟”(身份不详)的男子处采购假冒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2400瓶,后将上述假药中的2350瓶分三次以共计人民币3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北敬宇堂药业有限公司,并通过伪造湖北祥林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制作质量保证协议书、出库单等文书,向湖北敬宇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药品销售所需文件。经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田某销售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为假药。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田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库高速公路库尔勒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田某家属已代其向湖北敬宇堂药业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0000元以回购假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周某、孙某发等人的证言,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质量保证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函,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的退赃款12900元,发还给湖北敬宇堂药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艾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