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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雪龙与马爱良、马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龙,马爱良,马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564号原告张雪龙。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良。被告马连明。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龙与被告马爱良、马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马连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龙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马爱良因承包安丘市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工程,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3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拖欠总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马连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爱良,被告马爱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马连明辩称,被告马连明为被告马爱良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且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看被告马连明是一般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爱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雪龙与被告马爱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张雪龙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马爱良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江苏盐都区龙冈镇大吉村二组丙方:(担保人)马连明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甲、乙、丙三方就下列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签订本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日全部交付乙方,乙方要给甲方出具凭据。(乙丙方以所属公司资产和全部家庭财产等作抵押)。2、利息:该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六个月付息一次,乙方从每2014年7月21日开始每六个月付给甲方利息: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2015年1月20日止。4、还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现金。5、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每天按拖欠总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补偿给甲方。6、担保责任:丙方担保以上借款(以全部财产、工资收入等)作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将借款全部归还甲方,由丙方按期一次性还清。否则也按本合同第5条执行,补偿甲方。7、……甲方:签字张雪龙(手印)电话137××××3779乙方:(签字)马爱良电话150××××9666丙方:(公章、签字、手印)马连明××电话139××××2499工作单位: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21日”。同日,被告马爱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雪龙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马爱良身份证号:××农村信用社帐号62×××59户名马爱良2014、7、21”。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至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爱良向原告张雪龙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马爱良出个的借条及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按照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为24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马连明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良偿还原告张雪龙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马连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爱良所负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马爱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