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薛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按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贰分,借款人王某某,2015.4.6”,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该100000元是其与原告哥哥合伙卖猪肉赚的钱,后他周转困难,就借了该款,并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