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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青与李新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李新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陈青。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新星。原告陈青与被告李新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904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所欠货款金额为1万元。被告李新星答辩称:数额不对,质量有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李新星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新星尚欠原告陈青材料款19041元。被告李新星质证称:写的时间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目前没有这么多数额,尚欠7000元。被告李新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所欠货款金额为1万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9041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青与被告李新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新星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事实清楚。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星支付原告陈青货款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8元,应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新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