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伟生与覃功、覃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李伟生。被告覃功。被告覃燕青。原告李伟生诉被告覃功、覃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功、覃燕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功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8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转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两分记息。然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迫于压力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180万元整,至此被告仍然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4万元,双方以《担保书》书面约定剩余欠款于两个月内还清,利息按两分记息,被告覃燕青自愿作为还款担保人并在《担保书》上签名。此后被告又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5月4日共计还款2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共计29.1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1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覃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覃功的身份情况;3、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覃燕青的身份情况;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功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担保的情况;6、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上林县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覃功、覃燕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功分两次向原告李伟生借款共计200万元,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4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10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按2%计付利息。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伟生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上民一初字第903号。在该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经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24万元,本息共计224万元,被告覃功当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56万元,利息24万元,共计180万元,尚有44万元本金未能清偿。经结算确认后,被告覃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李伟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双方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期为两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为保险起见,原告李伟生又于2014年10月26日当日与被告覃功、覃燕青三方签订担保书,被告覃燕青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覃功的债务进行担保,在担保书中三方约定:担保人覃燕青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功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覃燕青亦未按期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李伟生陈述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功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及5月4日向原告李伟生清偿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尚有24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以44万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到2015年6月10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功、覃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功向原告李伟生借款200万元,后经结算尚欠44万元未还,故被告覃功向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被告覃燕青为借款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李伟生陈述被告覃功已于2015年2月份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于同年5月份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清偿2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覃功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伟生陈述对利息的计算时间上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利息部分,应以被告偿还部分本金的时间为界线分段计算: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为35200元;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为16547元;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为5280元,以上共计利息为57027元,原告诉请51600元系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燕青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李伟生及被告覃功、覃燕青三方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覃燕青作为担保人,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故被告覃燕青应当对被告覃功尚未偿清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功偿还原告李伟生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5.16万元,共计29.16万元;二、被告覃燕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覃功、覃燕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4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覃柳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两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