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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再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朱孝真、朱士亮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孝真,李晓艳,朱士亮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孝真,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艳,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沭县。一审被告:朱士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朱孝真因与被申请人李晓艳、一审被告朱士亮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临民一终字��151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25日,一审原告李晓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份,被告朱孝真以我对象欠钱为由,私自打坏我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7号楼中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锁并居住,并且将房屋内的沙发、空调、冰箱及电磁炉、床等家具霸为已有,期间多次让被告搬出此房,但被告拒不搬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一处,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朱孝真答辩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李晓艳及其丈夫朱士亮与答辩人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园小区7号楼中单元5层东户的楼房(该楼房房产证号为13××32,主房面积71.8677平方,配房面积为7.9267平方)以163578.52元(每平方米为2050元)的价款卖于答辩人,答辩人先付该房款90%即147220元,余款16358元在该房产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注明因房产证丢失,李晓艳、朱士亮在答辩人交清首付款后,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交给答辩人保管,等补办完房屋所有权证书与答辩人一起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一切手续退还。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付给原告李晓艳和朱士亮现金147220元,二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因未补办出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答㵷人交付款项后,二人当即将楼房交付给答辩人,自此,答辩人在该楼房装饰居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因长时间找不到原告李晓艳和其丈夫朱士亮,2007年9月25日,答辩人到房��管理局查看该房产证书补办情况,得知因朱士亮欠他人款项该楼房被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为此,答辩人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在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平邑法院又欲拍卖该楼房,答辩人十余次的去协调办理此事,致使平邑法院至今未予执行。答辩人认为,该楼房自交付购楼款,原告李晓艳和其丈夫朱士亮将楼房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即成为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当时未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必须补办后才能过户。答辩人的购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有权以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后而转化。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朱士亮答辩称,被告朱孝真应该返还给原告房屋。在2006年左右,答辩��被取保候审,期间住在朱孝真的厂里,当时答辩人有借朱孝真的钱,无力偿还。朱孝真的意思是把房子抵顶给他,以抵顶所借的钱,所以当时有两、三次草写房屋买卖协议,这期间朱孝真找人把家里的家具给暂时转移了。答辩人大约借了朱孝真200000元款,借款时间想不清了,是分了好几次借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晓艳与朱士亮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朱孝真以李晓艳与朱士亮将上述房屋卖给其为由,在李晓艳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7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居住至今。在庭审中,朱孝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2006年7月26日由双方签名、摁手印的卖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李晓艳同意将涉案房屋买卖;李晓艳辩称,该卖房协议中的签字及手印并不是其所签,自己不知道该房屋已经买卖,并申请字迹、手印鉴定。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字迹和手印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121号)文书司法鉴定书,载明:经检验,送检的标称时间“2006年7月26日”《卖房协议》中“李晓艳”签字与提供的李晓艳样本签字系同一人书写,检材“李晓艳”签字上捺印红色指纹一枚,经检验,该指纹纹路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对该鉴定李晓艳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卖房协议》中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卖房协议》上乙方署名字迹“李晓艳”三字与李晓艳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卖房协议》上乙方署名字迹“李晓艳”处押名���印不是李晓艳的指纹所捺印。对上述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结论,双方均不要求再行鉴定。证据二、2009年1月3日山东华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单据一宗,证明其自2006年8月起就在本案涉及的楼房居住,物业管理费由其缴纳;证据三、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申请书和执行异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楼房被平邑县法院查封和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提出异议,致使该楼房至今未被法院执行;证据四、临沂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楼房于2008年12月10日上午十时在该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对上述证据李晓艳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李晓艳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晓艳于2003年3月19日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7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3××32。还查明,朱士亮因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被临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山东微湖监狱服刑,在庭审中,朱士亮称该《卖房协议》、《收到条》中的“李晓艳”的签字不是李晓艳所签,手印自己记不清了,李晓艳并不知道该房已经被卖,并称其曾经告诉过李晓艳欠朱孝真钱,想把房子卖给他,来抵顶欠款,李晓艳说不同意;并称该房系李晓艳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出资大部分是李晓艳的父亲出资,其并未出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7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3××32),系李晓艳的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有权应归李晓艳所有,庭审中,朱孝真虽然提供了卖房协议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证据证实该房是其购买并实际居住,但结��朱士亮的陈述及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卖房协议书的的签名并非李晓艳所写,故朱士亮对李晓艳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对李晓艳要求朱孝真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朱孝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李晓艳表示放弃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孝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华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院内7号楼中单元五层东户(产权证号为13××32)的房屋一套搬出,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晓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孝真负担。朱孝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卖房协议中被上诉人李晓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缺乏有力证据证实;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让人质疑判决的公正性;上诉人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已居住五年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卖房的事实;朱士亮欠他人款项,本案所涉楼房被平邑县法院查封后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至今中止执行。综上,上诉人自交付购楼款,被上诉人和朱士亮将楼房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即成为该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当时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必须补办后才能办理。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晓艳无充分证据证实卖房协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李晓艳知道卖房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缺乏公正性、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晓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卖房协议》中的被上诉人李晓艳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所书写、捺印,且上诉人庭审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房产系被上诉人李晓艳婚前购买,该房产为被上诉人李晓艳个人财产,原审被告朱士亮在无李晓艳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对该房产无权进行处分,其与上诉人朱孝真签订的关于该争议房屋的《卖房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朱孝真虽然在��案争议房屋内已居住五年多,且在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后提出异议,但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朱孝真应将该房屋返还于被上诉人李晓艳。综上,上诉人朱孝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孝真负担。朱孝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依鉴定结论错误,认定卖房协议中李晓艳签名非本人所签缺乏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卖于再审申请人系李晓艳和朱士亮共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中已装饰居住五年多,并以自己名义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李晓艳称对此一概不知,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晓艳的一审诉求。被申请人李晓艳答辩称,对于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无异议。一审被告朱士亮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晓艳在2006年6月20日向再审申请人朱孝真收取卖房押金1万元,并给朱孝真出具收据,其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朱孝真购买兰山区华通园小区的房产押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收款人李晓艳2006年6月20日”。再审调查中,李晓艳认可上述收据系朱孝真与朱士亮协商买卖涉案房产过程中其本人收款时书写及签名后出具,承认朱孝真与朱士亮曾一同持原一审中朱孝真提交的《卖房协议》到临沭找其办理签字手续,因其身体不适居住在父母家中时由朱士亮代其签了名字,但记不清是否按了手印,涉案房产的卖房款除少部分给了其本人外,其余均在朱士亮处。朱孝真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即依约���行了付款义务,并在李晓艳、朱士亮交付房屋后进行了装饰并居住使用至今,居住期间的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系朱孝真交纳。朱孝真提出交易房产因当时原房产证丢失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并在再审调查中出示了当时由朱士亮交付且现仍由其持有的朱士亮户口登记卡等身份证件材料原件,李晓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李晓艳对其婚前个人购买的涉案房产,在与朱士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按朱士亮、朱孝真协商约定的价款卖给朱孝真,其本人在2006年6月20日直接收取朱孝真交付的1万元购房押金后,又在朱士亮、朱孝真于同年7月2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中同意由朱士亮办理了签字手续,对此不仅有朱孝真再审中新提交的收据证实,李晓艳亦予认可,朱孝真据此主张其与李晓艳、朱士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实清楚,应予认定。李晓艳在本案再审期间认可涉案房产系在朱孝真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朱孝真,朱孝真在对房屋进行装饰后一直居住至今,并承认当时系因原房产证丢失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朱孝真系私自打坏房屋锁并居住且经其要求拒不搬出,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法院责令朱孝真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双方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可另行处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晓艳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环审判员  刘华东审判员  刘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