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色音吉雅与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色音吉雅,张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色音吉雅,男,1976年0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张山,男,1975年0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李色音吉雅诉被告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丙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色音吉雅,被告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色音吉雅诉称,我与被告张山是屯邻关系。2014年04月14日下午四点钟,被告张山家失火,火势蔓延后将我家的10农用四轮车玉米秸秆、1000捆烧柴、9根榆树檩子、一只羊羔、一部手机、一根仓房梁柁烧毁。我向被告张山要求赔偿损失时被告同意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张山只赔偿4农用四轮车玉米秸秆后称再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张山赔偿6农用四轮车玉米秸秆、1000捆烧柴、9根榆木檩子、一只羊羔、一部手机、一根仓房梁柁的损失,价值共计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色音吉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评估价值计算,增加赔偿款750元。合计5750元。原告李色音吉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科右前旗公安局巴达仍贵派出所对该案件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被告张山家失火给原告李色音吉雅家造成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李色音吉雅的申请,调取了科右前旗公安局巴达仍贵派出所对该案件的调查材料。(1)、李色音吉雅在2014年0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0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因被告张山家失火将家烧柴等财产烧毁,造成的损失有烧柴1000捆玉米秸秆、9根榆树、一个羊羔、一部长虹手机、10车羊草、仓房房梁,价值约5000元。(2)、张山在2014年0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昨天下午5点多钟,从我家园子里的玉米秸秆开始失火,我不知道是怎么烧起来的,是我妈先发现后,我和我父亲就去灭火了。后来有张某甲、国某、努某某等人来了,但是因为风大没能控制住火情。风往南边吹,所以先烧了刘某某家玉米秸秆,后又烧到李色音吉雅的玉米秸秆,最后烧了田某某的玉米秸秆。(3)、刘某某在2014年0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昨天晚上5点半左右,我、色音吉雅、张某乙三人首先到后院张山家去打火,火是从张山家羊圈门口着起来的,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失火的。我家的损失有38根杨木(檩子)、20根9年生杨树、烧柴700捆玉米秸秆、3车玉米秸秆。价值大约7400元。(4)、田某某在2014年0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昨天晚上5点多钟,我从自家西窗户看到张山家园子里着火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失火的,我家的七农用四轮车羊草被烧毁,损失有14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李色音吉雅申请,要求对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以证明被告张山家失火给原告李色音吉雅家造成造成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本案经原告李色音吉雅的申请,并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李色音吉雅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被告张山庭审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已经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张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白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已向原告李色音吉雅赔偿10车秸秆。(1)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张山说给原告李色音吉雅家10车秸秆,从我家拉走10车玉米秸秆,但给拉去时王某某不在场。(2)证人温某某证实,我从王某某家拉10车秸秆给原告李色音吉雅家送去了,是被告张山找我给拉去的。(3)证人白某某证实,我帮被告张山从王某某家拉10车秸秆,但具体拉哪儿,我不清楚。在庭审中宣读科右前旗公安局巴达仍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质证后,原、被告对李色音吉雅、田某某、刘某某、张山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张山对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华宏鉴字(2015)第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称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山虽称有异议,但未对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该评估报告是经原告李色音吉雅申请后通过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色音吉雅对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山家与原告李色音吉雅系屯邻关系。2014年04月14日17时许,被告张山家园子起火将被告张山家园子的玉米秸秆烧着,被告张山及其父亲得知后前去灭火,因风力大未能控制住火情,火势蔓延至南面邻居李色音吉雅、刘某某(另案起诉)、田某某(另案起诉)等三家,并将他们三家玉米秸秆及其他财物烧毁。事后被告张山赔偿原告李色音吉雅4农用四轮车玉米秸秆,200捆烧柴。经原告李色音吉雅申请,并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李色音吉雅的损失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该所于2015年08月30日作出[华宏鉴字(2015)第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委托评估的资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100元(总计计算有误,实为5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山家园子失火,火势蔓延后将原告李色音吉雅的财产烧毁,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色音吉雅的经济损失。原告李色音吉雅在科右前旗公安局巴达仍贵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对财产损失情况予以陈述。庭审中被告张山抗辩已予全部赔偿,不同意原告李色音吉雅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一次性内赔偿原告李色音吉雅财产损失款5150元,扣除已付的200捆玉米杆烧柴的价值250元,被告张山再行赔偿49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色音吉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李色音吉雅负担300元,被告张山负担3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俊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