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克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桃英,董事长。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寿,董事长。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锋,董事长。被告:韩丹丹。被告:吴军。被告:XXX。被告:周锋。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秦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后展期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利息为73262.58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潍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断路器,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始至2015年1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该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款项。第8.3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7.1条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包括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3年第0101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8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债权决算期届至,被担保债权确定。包括上述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第8.1条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8.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贷出日为2013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金额为4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签订了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合同第3.3条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保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锋签订了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4年第1-12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锋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贷款展期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债权决算期届至,被担保债权确定。包括上述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第8.1条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8.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军、任新建签订了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4年第1-12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军、任新建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展期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债权决算期届至,被担保债权确定。包括上述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第8.1条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8.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还,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3262.58元。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为抵押财产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X京房他证西字第033138号),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代理费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欠息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周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军、任新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现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3262.58元,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5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锋、吴军、任新建亦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余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应对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潍农商银行高抵字2013年第01016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为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已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周锋、吴军、任新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该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展期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丹丹仅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故被告韩丹丹对于该实现债权费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韩丹丹、吴军、XXX、周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3262.58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在最高余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北京中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3号楼10层1114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韩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在58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军、任新建、周锋在40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丹丹、龙口市万利金属有限公司、吴军、任新建、周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知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