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卿化琴与蒋厚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94号原告卿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世勤,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卿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勤,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吵闹。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就无联系来往,从此各自在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生子蒋某乙同意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必须从2015年9月份开始截至婚生子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按照每个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份之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分居生活,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蒋某乙跟随被告蒋某甲居住在铜梁区某某镇围塘村8组8号,就读于铜梁区某某镇塘坪村小学。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同时婚后夫妻双方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蒋某乙,结合蒋某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蒋某乙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抚养蒋某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蒋某乙生活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判决确定的数额不妨碍蒋某乙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卿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卿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蒋某甲支付婚生子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