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为东与张志勇、罗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东,张志勇,罗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王为东。委托代理人雷锦涛,系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被告罗艳平。原告王为东诉被告张志勇、罗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罗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东诉称,原告在汉正街从事布匹批发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常有生意往来,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70493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40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勇、罗艳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志勇、罗艳平与原告王为东发生多次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志勇、罗艳平仍欠原告140493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以前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张志勇、罗艳平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武汉鑫峰纺织对账单、发货单复印件、洪湖市万全镇八沟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罗艳平从原告王为东处赊购货物,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勇、罗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为东货款1404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张志勇、罗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