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谢承情与湖南银鼎文化、刘向、湖南天华国际三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谢承情,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胥剑锋,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960号。法定代表人刘向。被告刘向,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天华国际三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天华村村部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议华。原告谢承情诉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刘向、湖南天华国际三农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情、委托代理人胥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向、湖南天华国际三农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情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向经章甘平介绍认识,2014年12月原告将自有的奔驰S600(发动机号:27595340032831、车辆识别代码:WDDNG7GB3BA366135)小汽车转让给被告刘向,双方约定转让款88万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向后,被告刘向仅支付了一部分车辆转让费,尚欠人民币39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2日被告刘向向原告出具所欠车款凭条,承诺于2015年7月2日前归还原告39万元车款及利息。2015年7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支付欠款,被告刘向拒绝支付,被告银鼎公司、被告刘向及担保人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银鼎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7月2日)十五日内还原告车款(含利息等)42.9万元,被告天华公司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被告刘向系被告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和车辆买受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银鼎公司、被告刘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银鼎公司、被告刘向支付欠款人民币42.9万元;二、被告银鼎公司、被告刘向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000元(后期利息以人民币429000元为基础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被告天华公司承担上述还款担保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银鼎公司、刘向、天华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谢承情以88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一辆奔驰S600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7595340032831、车辆识别代码:WDDNG7GB3BA366135)转让给了被告刘向,被告刘向支付了49万元,尚欠车款39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向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车款凭条,承诺于2015年7月2日前偿还原告39万元欠车款,并约定了一分五的利息,约定利息从正月开始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向索要所欠车款,被告刘向仍未能予以支付。2015年7月2日,经协商,原告谢承情作为甲方、被告银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天华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欠车款合同》,合同载明银鼎公司欠谢承情车款共计429000元,银鼎公司承诺在15天内支付10万元,剩余欠款在两月内结清,天华公司作为担保方,甲方谢承情、乙方银鼎公司及全体股东、丙方天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方仍未支付所欠车款。另查明,被告刘向系被告银鼎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车款合同》、《车款凭据》、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向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承情与被告刘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谢承情与被告银鼎公司、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的《欠车款合同》,合同中原告谢承情与被告银鼎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天华公司作为该欠车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向作为被告银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表公司在该《欠车款合同》上签字,其本人未作为自然人参与到合同关系中来,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向不应当对该合同的内容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欠车款合同》的约定,银鼎公司负有清偿义务,截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时银鼎公司没有按期付清剩余车款,应承担支付原告欠车款42.9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车款42.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各方未在《欠车款合同》中约定所欠车款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并以42.9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银鼎公司约定分期偿还欠车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谢承情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谢承情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欠车款合同》中约定由天华公司作为银鼎公司偿还欠车款的担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天华公司对银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所欠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承情欠车款人民币429000元;二、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谢承情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2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谢承情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南天华国际三农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承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湖南银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军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聂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