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安学,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学,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78年同居,198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五个,现均已结婚。1997年修建钢混结构一栋楼房屋(三间一楼一底),牛栏一间,猪栏三间,拥有天气美亚贵A3xx**小货车一辆。因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就草率同居生育,由于被告性格独特古怪,婚后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在口角吵嘴中生活度日,特别是近些年夫妻感情更为恶化,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不予以关爱,而是时常骂原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无理将原告价值上万元的药酒全部砸碎,并将药渣四处撒地,而且将原告所开的车辆打坏,严重危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良好,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愿离婚;3、假设要离婚,原告方应当对被告方进行补偿,同时,要求原告将老家的水电安装好,方便被告居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愿离婚;4、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就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坝派出所出警经过及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打坏原告车子的事实;2、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药酒罐打坏的事实;3、回龙镇和平村村委会及回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登记结婚;4、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意见;2、婚姻关系证明也无异议;3、对派出所出警记录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被打坏,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另外,被告打坏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打坏也是属于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理方式。车辆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的好坏;4、对药酒罐被打坏的照片,只能证明地上有药样的物品在,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警经过及照片,只能说明原告车辆被损坏和药酒罐损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上的结婚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6月19日在原习水县永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刘某A、刘某B、刘某C、刘某D、刘某E,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双方现在在外务工,无固定的住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持诉称理由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4年,共同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且成家,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应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理解,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诉请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