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7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1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万泉河桥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21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人刘×2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孟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