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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海泉与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泉,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李海泉,。委托代理人付爱华,。委托代理人尚丰浩,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韩希林,总经理。被告韩希林,。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韩希林,。原告李海泉诉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泉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华、尚丰浩,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希林,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泉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6月2日,借款年利率24%,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发生诉讼,其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资金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7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按民间借贷法律合同关系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7600元)、律师费49266元、违约金16万元;要求被告王燕按照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由公司经理韩希林出面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我公司向银行还贷款属实,我公司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及律师费数额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韩希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还贷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及律师费数额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王燕辩称,我为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向原告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李海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律师费承担等相关事实。2、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等相关事实。3、网银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希林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平度福州路支行福安苑分理处62×××71账户转账付款80万元的事实。4、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经被告韩希林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借贷资金的事实。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王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法律事实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6月2日,借款年利率24%。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希林农商行平度福州路支行福安苑分理处62×××71账户转账付款80万元。同日,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给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贷资金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向原告支付利息37600元,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后,委托山东省北峰律师事务所尚丰浩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92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韩希林交付借贷资金,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其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总额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法定上限内的部分应予保护,对超出24%低于36%的部分不加予干预,对超出36%的部分认定无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超法定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20%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超法定上限,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20%支付1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违反按时还本付息的合同约定发生诉讼,造成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损失,被告违约与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2000元,1万至10万元部分,按5%-6%计算;10万至789260元部分,按4%-5%计算。本案原告获得支持的诉讼标的额为889260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未付利息424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每月利息为1.6万元,自借款日至原告主张该利息之日期间为五个月,利息总额为8万元,即1.6万元×5-已付利息3.76万元),律师费法定上限为46860元(2000元+9万元×6%+789260元×5%)。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律师费49266元,明显超法定上限。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无论是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均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法定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燕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燕负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返还原告李海泉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扣除已付利息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付给原告李海泉律师费4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王燕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海泉对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1元,保全费5000日,两项共计19111元,由原告李海泉负担2300元(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源兴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韩希林负担16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王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京弟审 判 员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