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6日,住禹州市方山镇程庄村。委托代理人杨帆,禹州市司法局方山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27日,住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村*组。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同被告认识2个月后,二人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迷恋电脑,偶尔挣点钱也会吃光,钱不够就变卖家里的粮食、原告的耳坠等财产,原告为了维持生活,连续多次在郑州打工挣钱,累了自己忍着,苦了自己受着,结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关心和照顾,也没有享受到家庭的幸福,反而因为被告脾气暴躁,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2012年夏天,原、被告吵打后,原告到郑州打工,2013年春天,原告回家看望儿子并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自愿给原告3000元离婚,但原告认为给的钱少,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又怕影响到儿子,原告就没有下定决心离婚,期间原告听别人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领了一个临颖的女性在家住了大约半年。2013年春天,因儿子玩打火机不慎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了,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对婚姻不忠,原告自2013年春天至今都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在郑州打工,依然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禹州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以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3、证人文转玲、康向娜出庭证言。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康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卷宗材料一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和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在随被告母亲顾金平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随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去向不明,未能和好,也未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的。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未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愿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李某乙随被告母亲顾金平生活,由其照顾,故在被告外出期间,李某乙仍由被告母亲顾金平照顾,随其生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陈述,已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二人的财产状况,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康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为300元,原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期间(共计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即2026年4月止期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李某甲外出期间,李某乙由被告母亲顾金平照顾,随其生活;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