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使用自带的开锁工具进入乐清市城南街道金马广场C栋21-C室,窃取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家中的7000余元现金;一张100元美元,等值人民币640余元;一张50元欧元,等值人民币365余元;一张2元新加坡币,等值人民币9余元;另有三部手机、400余个1元硬币。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4元、三星P1000平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民警在无法确定李某是否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出具询问通知书通知李某到所配合调查,询问过程中李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加坡币、欧元、美元、身份证、开锁工具、挎包、监控照片、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叶某的陈述、同案葛XX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电梯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小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7400元、赃物折价款1714元,返还被害人张鹏飞、叶和芬;随案移送的新加坡币、欧元、美元,返还被害人张鹏飞、叶和芬;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挎包壹个,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