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发生侧滑的费县上冶镇埠后村村民郁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货车左侧后部与步行的费城街道办事处城北村村民王某乙接触,致其重型脑颅损伤合并双侧气胸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郁某、赵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首,且其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另行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 金 学审判员 孙 侠审判员 高 振 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远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