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玉和、陈来建与蔡玉和、陈来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玉和,陈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玉和。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来建。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玉和因与被申请人陈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玉和申请再审称:其虽向陈来建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认定该20万元借款已由陈来建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而陈来建提供的从银行取款12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此不能证明陈来建到银行所取之款项系用于向蔡玉和交付,且陈来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8万元的款项来源情况。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陈来建提交意见称:借条本身就是款项交付的依据,且其已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明交付20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蔡玉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来建提供的借条显示蔡玉和于2013年6月14日借到陈来建20万元,该借条已得到蔡玉和的认可,真实有效,且陈来建已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其具备向他人交付较大数额的现金的能力和条件,故陈来建就其以现金方式向蔡玉和交付20万元借款的主张已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应予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蔡玉和虽称其未实际收到该2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且未能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曾有过向陈来建要求交付款项或索回借条等足以使得他人对款项交付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因此,蔡玉和有关其未实际收到借条所载的20万元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蔡玉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玉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