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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学兰与王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兰,王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余学兰,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昊,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183366。被告王战,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原告余学兰诉被告王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兰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款项,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战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借款给甲方50万元。2、甲方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流动资金。3、甲方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4、甲方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1层12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5、甲方应在2014年8月23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额归还乙方。逾期未还清本金及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3%计算罚息。6、上述借款在乙方支付后,甲方应开具收据于乙方,还款时乙方需归还收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用途为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负1层129号的房屋对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因支付借款时未修改系统默认设置,故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款项用途为货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战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借款,被告应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亦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学兰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学兰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战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纪宁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