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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志荣与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意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荣,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意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志荣,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道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意纯,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荣诉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装饰公司)、吴意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远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意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荣诉称,2012年12月3日,吴志荣与远泰装饰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吴意纯代表该公司签字。经查明,远泰装饰公司在河南注册的名称为远泰装饰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此将远泰装饰公司列为被告。该合同所涉及工程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的裕鸿大酒店B、C栋石材幕墙施工工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D栋楼工程,吴志荣主要负责安装钢管架与竹排板。在施工结束后,远泰装饰公司、吴意纯一直拒付相应工程款共计20万元。吴志荣请求判令远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远泰装饰公司辩称,吴志荣没有按照规范安装外架,导致远泰装饰公司工期延误及施工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吴志荣只同意就延误工期进度从租赁费中扣除5万元,远泰装饰公司只能足额向其支付租赁费,至今保留向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此,吴志荣诉请无正当理由,远泰装饰公司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意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甲方(发包方)吴意纯与乙方(承包方)吴志荣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如下:一、工程名称。裕鸿大酒店B、C栋石材幕墙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郑港六路交叉口。三、工程形式。楼房装饰钢管外架包工包料包租金。四、工程租赁施工工期。120日历天(租赁起始时间按甲方验收合格后所签验收单时间作为起始时间,不包括春节停工期10天,超过合同期租金另计。)。甲方委托乙方对B、C幢两楼房外架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安装钢管架与竹排板。五、双方责任。乙方职责。1、乙方提供搭架所需的所有钢管、扣件与竹排等一切材料。2、乙方承担所有材料来回运输费与装卸费用。3、乙方承担所有材料的租赁费,超过合同期租赁费另计。4、乙方承担所有外架与竹排的安装与拆除费用。9、严格按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安装外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六、安装及租赁项目单价。1、外架按投影面积进行计算32元/平方米。2、超过合同期材料租赁费用0.2元/平方米/天计算。七、付款方式。本合同暂定搭架面积为4500平方米,安装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搭架面积计算。并支付至实际面积的安装租赁费用款的35%;使用两个月后支付至实际面积的安装租赁费用款的65%;清场后支付至实际面积的安装租赁费用款的100%。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固定单价=结算价。八、工伤事故。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各种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十、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的落款处,有甲方吴意纯及乙方吴志荣各自签名。吴志荣提交2013年9月29日的签单,苏培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D栋脚手架启用时间的证明(复印件)及于2013年11月17、23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尤祥荣出具的脚手架启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所搭建的B、C、D栋楼脚手架启用时间及补偿费用。远泰装饰公司对两份复印件的证明不予质证,不清楚苏培煊、尤祥荣的身份。吴志荣提交B、C、D栋楼脚手架搭设面积及拆除时间清单(复印件)及单方制件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拟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远泰装饰公司对复印件的清单不予质证,认为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系吴志荣单方制作的,内容而不真实。吴志荣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证明其自2010年跟随吴志荣干活,在裕鸿大酒店B、C、D栋楼从事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工作,不清楚三栋楼的面积及吴志荣收到多少租赁费。吴志荣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及提交武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吴志荣与远泰装饰公司、吴意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于2013年12月结束。远泰装饰公司认为武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侯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远泰装饰公司欠吴志荣20万元。远泰装饰公司提交2013年8月21日的工程扣款协议书,拟证明吴志荣因未按照规范安装外架导致工期延误而同意扣工程款5万元。吴志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讼请求数额20万元不含该5万元。另查明,1、吴志荣认可收到远泰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25万元,其余为工程扣款5万元。2、远泰装饰公司认可《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中所涉案工程系其承建,吴意纯为该工地上负责人。3、吴志荣与远泰装饰公司或吴意纯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签单、证明及清单,证人证言,工程扣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志荣提交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签单、苏培煊与尤祥荣各自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包工包料包租金方式从远泰装饰公司承接裕鸿大酒店B、C、D栋楼外架钢管与竹排板的安装和拆除。吴志荣提交B、C、D栋楼脚手架搭设面积及拆除时间清单系复印件,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该两份证据上均没有吴意纯的签名或远泰装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时,吴志荣与吴意纯或远泰装饰公司就外架安装拆除及租赁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另外,远泰装饰公司已向吴志荣支付工程款30万元。因此,吴志荣要求远泰装饰公司、吴意纯再支付20万元,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意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吴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