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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1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三好村XX组“锦慧凯宴”农家乐门口的茶铺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与手持铁锹的被害人吴某甲互殴,双方追打至“锦慧凯宴”农家乐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甲右手手背、左小腿及右小腿砍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自己与吴某甲是互殴,吴某甲用铲子将我打伤后,我才回家拿刀去砍被害人吴某甲,砍伤吴某甲后,我就把刀丢了,换成木棒后只打了吴某甲一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甲、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笔录相互矛盾,事发起因不一致,砍伤发生地点不一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正当防卫过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三好村XX组“锦慧凯宴”农家乐门口的茶铺内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害人吴某甲用一把铁锹打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随即跑进“锦慧凯宴”农家乐内,随后从其租住的地方拿起一把菜刀出来与手持铁锹的被害人吴某甲互殴,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甲右手手背、左小腿及右小腿砍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三好村XX组临邛中学外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一把、铁锹一把。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恰当,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本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菜刀一把、铁锹���把。3、邛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邛崃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被害人吴某甲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我准备到“锦慧凯宴”农家乐门口的茶铺去打牌,当我走到茶馆时,看见一个长得较壮的男子拿着一把铁锹正在打一个瘦高的男子。那个瘦高的男子打不过,就朝“锦慧凯宴”农家乐里面跑。比较壮的男子就没有继续追了,提着铁锹在坝子里耍。过了不到半分钟,刚才被打的瘦高的男子就右手提出一把菜刀出来。较壮的男子就说“老子不信你敢给我砍身上”一边说一边拿起铁锹朝拿刀的男子身上砸。我看见拿刀的男子朝拿铁锹的男子身上砍了以后,又蹲下用刀朝拿铁锹的男子的腿上砍了两下。拿���锹的男子顺势倒在地上。2、证人胥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4日19时过,我在饭馆里做事,就听见“锦慧凯宴”里面有两个人在吵架。我从饭馆里出来,看见“王老六”拿着一根木棒打一个较胖的男子,较胖的男子被打倒在地后,“王老六”还用棒棒打了对方两下。之后“王老六”就跑了。我看见那个较胖的男子躺在地上,腿不能动,两腿的膝盖下面一直在流血。四、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4年9月14日19时过,我在“锦慧凯宴”农家乐门口的茶馆里喝茶。一个体型偏瘦的男子(后来知道是王某某)也到茶馆喝茶。当时我想租一间房子住,茶馆老板说“锦慧凯宴”里面有空房子。我就去问王某某,王某某说租给你吸毒吗。我一下站起来,狠狠地对王某某说你说那个吸毒?王某某见我站起来做起要打他的样子,快步走出了茶馆。我害怕王某某拿家伙打我,我就拿起铁锹往王某某跑的方向追过去看情况。王某某拿一把菜刀,做出一副要砍我的样子,我就拿起铁锹使劲朝他拿刀的手砸过去。王某某就拿刀朝我砍过来,我用右手挡一下,刀砍在我的右手手腕上,我就用左脚去踢他拿刀的手,他就用刀朝我的左脚小腿砍了一刀,我又换右脚去踢他拿刀的手,他又把我的右脚小腿砍了一刀,我就直接倒在了地上。他后又把地上的铁锹捡起来打我的背。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2011年起在“锦慧凯宴”农家乐租了一个单间。2014年9月14日晚上6时过,我回家里吃饭,吃了饭就出门到右边一个茶铺耍,看见一个较胖的男子说我说他吸毒,就开始骂我,我就起身回家,刚刚走出茶铺,就看见他提着一把铁锹,想用铁锹打我,我就往家里跑,他追上我,用铁锹打我,我用右手挡了一下,铁锹一下��成了两截,我非常生气,拿起煮饭用的菜刀,他用半截铁锹继续打我,还用脚踢我,我就用菜刀向他踢我的脚砍了几下。他很快就倒地了,脚上流了很多血。我又捡起半截铁锹朝他背上打了一下。我看他伤势有点凶,就跑了。六、鉴定意见: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七、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搜出涉案菜刀一把、铁锹一把。2、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带被告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吴某甲照片笔录,被害人吴某甲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照片笔录,证人胥某某辨认被害人及被告人照片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在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又拿���菜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过当,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