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明超,乳名虎飞,羔子,安徽省涡阳县人,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马店镇武大寨行政村小元子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货场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明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被告人武明超及其辩护人袁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明超因其母周玲与被害人廖根华发生纠纷,遂伙同王浩(另案)等人窜至涡阳县涡北街道席楼自然村席楼码头廖根华办公室内,无故把廖根华办公室内的电视机、办公桌、电脑等物品进行毁损,经鉴定,廖根华被毁损财物价值为4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户籍信息、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刘光华、陈兰英、马杰、武子建、史艳影、周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根华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明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武明超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