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诸某持C1证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州区往皂头镇方向行驶,途经皂头镇沿河路毛埂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5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诸某到上饶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诸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当庭供认,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检报告和外观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证人夏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诸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