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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铜佛赵村。法定代表人:陈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Torres,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普瑞聚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倍利公司申请再审称,普瑞公司不具备加工轮辋的资质,在不具备加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对成型产品进行改造,致使产品存在缺陷,责任应由普瑞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凭借检验报告认定倍利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又依据一份违背客观事实的评估报告认定赔偿数额,难以令人信服。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进行了沟通,普瑞公司同意按照倍利公司固有的生产流程进行加工制作。之所以会产生所谓的质量问题,是普瑞公司擅自进行加工修改造成的,倍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普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普瑞公司与倍利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对肉眼能辨别的问题进行的处理,对于轮辋的质量问题,只能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烟富司鉴(2012)产检字第17号检验报告书和万价评(2012)第8071号评估报告均是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倍利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倍利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倍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日,普瑞公司与倍利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涉案的《供销合同》中,对涉案产品的外形、材质等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倍利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所约定的“具体材质45Mn”的要求,按照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国家标准,45Mn化学成分应为C:0.42%-0.50%、Si:0.17%-0.37%、Mn:0.70%-1.00%。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烟富司鉴(2012)产检字第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知,倍利公司提供的8.5-20轮辋及300-15轮辋的具体材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45Mn。通过合同条款、倍利公司提供的220套轮辋状况及修补费用数额可知,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解决的是通过肉眼能发现的表面瑕疵,对于内在的化学成分瑕疵,必须经过专门检测才能发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倍利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外观及材质上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倍利公司主张普瑞公司没有加工轮辋的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万价评(2012)第8071号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生产成本,确定倍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倍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