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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生喜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71号,从租住房出门上完厕所路过房东卧室时,见被害人许某某在床上睡觉,遂起歹意,溜入卧室将许某某强制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兰)鉴(法)字(2015)0047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朱秀花、张桃园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泳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