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军与陈先进、孔志落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陈先进,孔志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林军,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永桥村林庄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王庄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被告:孔志落,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大厦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军与被告陈先进、孔志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灿、人民陪审员李帮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孔志落的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军诉称:要求陈先进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7000元;孔志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先进、孔志落承担。陈先进未作答辩。孔志落辩称:孔志落与陈先进常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因公告送达,判决书尚未生效。陈先进欠林军的债务,孔志落不清楚,且该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孔志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先进、孔志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份,林军在陈先进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粉刷外墙工作。工程结束后,陈先进支付了林军部分工资。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陈先进欠林军7000元工资未付,并于当日向林军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军柒仟元整(7000.00元),今欠人陈先进,2013.2.8”。该款经林军多次催讨陈先进至今未付。孔志落亦未向林军支付该笔工资款。另查明,陈先进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林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军的身份信息;2、林军当庭提交的由陈先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条出具的时间、欠款数额的事实;3、孔志落代理人提交的孔志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志落的身份信息及其与陈先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对陈先进的母亲陈月珍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实陈先进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5、林军、孔志落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孔志落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庐江县人民法院(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并申请陈先进母亲陈月珍到庭作证,证实:2012年初陈先进就已经离家外出;在2013年前孔志落与陈先进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先进离家3年,对家庭不闻不问的事实。林军质证认为孔志落向陈先进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在陈先进出具欠条之后,孔志落在离婚时诉称陈先进对家庭不闻不问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判决书中亦未对此作出认定;因陈先进常年在外承包工程,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是对陈先进常年在外这一事实的认可;陈月珍的证人证言对陈先进的离家时间(3年)表述模糊,亦不能证明陈先进对家庭不闻不问。合议庭评议认为,孔志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款系陈先进非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孔志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先进欠林军工资款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林军要求陈先进支付工资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陈先进与孔志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志落虽辩称该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欠款应认定为陈先进与孔志落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进、孔志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军工资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陈先进、孔志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代理审判员 张 灿人民陪审员 李 帮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海生(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