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某甲,村民。被告张某乙,村民。委托代理人彭桂荣,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直未生育子女。现二人已经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张某甲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27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基本信息、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因被告张某乙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段钦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张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