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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敏敏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敏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葛敏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敏敏物业服务合同��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