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孝望与苏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望,苏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陈孝望。被告:苏亦胜。原告陈孝望诉被告苏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望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3%计算,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后续未付。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一、被告苏亦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网银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苏亦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承包工程,现向陈孝望借(银行转账)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3‰,按每季付,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此后,被告陆续几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亦胜向原告陈孝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8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85600元。此后,逾期利息应当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原告要求按10%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孝望借款8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苏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立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林其长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