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陆金芳与王加伟、殷锡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芳,王加伟,殷锡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王圣军,江阴和顺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497号原告陆金芳。委托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武进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伟。被告殷锡清。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A座6楼。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娅,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圣军。被告江阴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镇新城滨江西路2号6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崔怀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圣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海澜国贸大厦14楼。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金芳诉被告王加伟、殷锡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进支公司)、王圣军、江阴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忠、被告王加伟、被告殷锡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伟、太保武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被告王圣军、被告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被告都邦保险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芳诉称,2015年1月1日8时左右,在S232线金丰路口,被告王加伟持证驾驶登记为被告殷锡清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由S232线向南向北行驶变道时,不慎致被告王圣军驾驶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推出,与我丈夫潘国能驾驶的苏04N03**号拖拉机相撞,致我夫妇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军承担次要责任、潘国能不承担责任。经查,苏D×××××号车在太保武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苏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680.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伟、殷锡清共同辩称,殷锡清雇佣王加伟开车期间不慎发生本案事故,愿意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被告太保武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认定无异议,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赔偿。因三辆机动车连环发生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三辆车的交强险内平均分摊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被告王圣军、和顺公司共同辩称,王圣军是和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事故的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江阴公司辩称,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另外王加伟车辆的还有伤者,交强险份额应予以预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8时左右,在S232线金丰路口,被告王加伟持证驾驶登记为被告殷锡清所有的苏D×××××号小型客车,由S232线向南向北行驶变道时,不慎致被告王圣军驾驶被告和顺运输公司所有的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推出,与原告陆金芳乘坐的其丈夫潘国能驾驶的苏04N03**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陆金芳夫妇受伤及苏D×××××号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夫妇伤情较重,苏D×××××号车上人员伤情轻微。交警部门认定,王加伟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军承担次要责任、潘国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D×××××号车在太保武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苏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伤后需休息壹周。为索要相关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原告夫妇为投保车辆苏D×××××号车、苏B×××××号的受害相对方,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武进支公司、都邦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赔偿,超过交强险总额承担的部分,由太保武进支公司、都邦保险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有超过部分,由殷锡清作为王加伟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由和顺公司作为王圣军的工作单位承担30%的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30.31元,医保外用药按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2元;护理费60元(60元/天*1天);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50元,各项共计1630.31元,由被告太保武进支公司、都邦保险江阴公司各承担768.65元,由殷锡清承担65元,由和顺公司承担28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芳768.6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芳768.65元。三、被告殷锡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芳65元。四、被告江阴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芳28元。五、驳回原告陆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殷锡清负担140元,由被告江阴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