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力。委托代理人:郑飞虎、朱涛,分别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鲜艳。委托代理人:刘祥红、陈俊兵,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虎、朱涛,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型号为PT-2960G-16T-LI、PT-2960G-24T-LI交换机和型号为RF-PSG1110模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收原告货物后的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收原告货物至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35712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同时,据上述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照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0%;”因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0713.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712元及违约金280713.6元,合计1216425.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产品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是在第2.1条,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是原始产家生产和制造,在交货过程中和交货以后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原始生产厂家生产制造的凭据;2、有些货物送达后有一小部分出现质量障碍,不能生产使用;3、原告所诉请的货款935712元计算的金额与被告计算有出入,合同16T交换机290台,24T的交换机120台,820个模块,但实际上原告所交货的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签收单看出,24T的数额是120台,16T交换机交付了10台,模块交800个,而不是820个,因此数字在统计与被告存在差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把应交付的货物交付给我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此牵涉到本案违约金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原厂生产厂家的证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数量如数交付应交付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和被告纠纷的引发有很多原因,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交换机PT-2960G-16T-LI数量290台、单价2288元、金额663520元,交换机PT-2960G-24T-LI数量120台、单价2575元、金额309000元,模块RF-PSG1110数量820个、单价275元、金额225500元,货款总计1198020元;有原厂商包装的按原厂商标准,没有原厂商包装的按卖方包装标准进行包装但应保证货物在运输、搬运过程中不会受到损害;卖方向买方作出下列质量承诺:其所提供的合同产品为原始生产厂家生产和制造并非卖方以翻新或组装部件等方式所生产,合同产品及其各部件为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合同产品中的软件部分(如有)无病毒、无明显错误,能够充分实现、提供、具备相��产品说明中描述的功能、特点、内容和标准等;卖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3至8周内向买方交付设备,买方联系人向某;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总货款5%预付款(59901元)到乙方账户、乙方负责备货,发货前一周甲方再支付总货款的15%(179703元)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每次发的货物并签收后在60天内支付当批次货物的80%货款;验收:买方指定由收货单位(人)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意对收货单位(人)的接收、拒收、书面拒收意见等行为负责;采用送货上门和自提方式交货的,在卖方交货时买方应立即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是否符合本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若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收的买方应当承担货物送至双方约定收货地点后的一切风���,对于送货上门方式交货买方依照约定拒收的货物买方应免费提供场所并对货物进行保管、承担保管义务直至双方达成对货物处理的一致意见;产品保修服务:卖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原厂保修服务;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30%;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被告向原告盖章确认《货物签收单》,载明:交换机PT-2960G-16T-LI数量280台、交换机PT-2960G-24T-LI数量120台、模块RF-PSG1110数量800个,若货物受损或与上表列具项目不符请速与原告联系;被告确认:以上货物已于2014年3月19日到货并清点验收,验收人肖某。原告提交编号为签收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收货人为向某、签收人为肖某的SJX39750771的新杰物流货运单拟证��第一次发货10台1**交换机及20个模块货值22704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19日交付了120台2**交换机、280台1**交换机、800个模块,剩余80%的价值为9357125元;被告确认送货此数为两次,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59901元及第二笔款项179703元已经支付,第一笔货款额22704元已付,其他款项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信守。《货物签收单》中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3月19日收到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货物,包括交换机PT-2960G-16T-LI数量280台、交换机PT-2960G-24T-LI数量120台、模块RF-PSG1110数量800个。新杰物流货运单中收货人向某为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收人肖某与《货物签收单》载明的验收人是同一的;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的20%货款已付,2014年3月16日收货的货物明细为16T交换机10台、模块20个,按照单价计算总金额为28380元,扣除预付的20%部分为22704元;原告主张该22704元被告已付,被告对此付款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送货明细、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早已超过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19802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付款项三笔分别为22704元、59901元、179703元,合计262308元,未付余款金额为935712元,该余款均为第二次送货的80%尾款。《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每次发的货物并签收后在60天内支付当批次货物的80%货款,《货物签收单》载明收货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935712元。现��付期限已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金93571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违约金280713.6元(935712元×30%)。《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30%。据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但约定的每日5‰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80713.6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712元;二、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93571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80713.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云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得施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