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摇林与周细湖、苏姿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摇林,周细湖,苏姿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4128号原告田摇林,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细湖,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姿尼,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摇林与被告周细湖、苏姿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细湖、苏姿尼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摇林诉称,2014年9月至今,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62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250元。被告周细湖、苏姿尼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周细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摇林(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以年,利息为贰分五(0.025)息利以半年交清2012年3月6日借款人:周细湖”。原告给付了被告周细湖200000元借款,其中包括原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和案外人鲁海出借本金100000元。借期内,被告周细湖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亦将相应利息转付给了案外人鲁海。借款到期时,被告周细湖向原告和鲁海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本金100000元再借一年。2014年,借款到期时,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且欠原告和鲁海2014年3月6日前的利息各5000元,之后亦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周细湖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尚未收回或更改,因被告周细湖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且经多次催问未果,案外人鲁海便要求被告周细湖单独出具一份借条给鲁海作为其借款凭证,被告周细湖遂于2014年9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向鲁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鲁海人币72500元整2014年9.7周细湖”,但之后被告周细湖仍未还款,鲁海作为原告对被告周细湖的借款已另案起诉。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包括2014年3月6日之前所欠利息5000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的利息21250元),共计76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细湖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细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共计7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周细湖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姿尼应与被告周细湖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细湖、苏姿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田摇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250元,共计762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周细湖和苏姿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