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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林某甲,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林某丙,于2000年5月29日生育次女林某丁,于2003年5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戊,因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30日贵院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林某丙,婚生男孩林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次女林某丁仍由原告照料生活和学习,被告并没有和婚生次女林某丁共同生活,对次女林某丁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林某丁都无法联系到父亲。由于被告不负责任,造成林某丁身心受到伤害,严重影响林某丁的健康成长。现次女林某丁也明确表示要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次女林某丁变更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计人民币66000元(币种下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女林某丙、于2000年5月29日生育次女林某丁、于2003年5月24日生育男孩林某戊。2012年11月30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长女林某丙、婚生男孩林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然而,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乙却未能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对婚生次女林某丁的抚养和照顾义务,婚生次女林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17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变更婚生次女林某丁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林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6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在经本院判决后,未尽到对婚生次女林某丁的抚养教育义务,婚生次女林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已满十周岁,应考虑其愿随谁直接抚养的意见。现林某丁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应考虑并尊重其个人意愿。原告林某甲具备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丁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次女林某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林某丁应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6000元,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次女林某丁变更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