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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饶某某,女,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罗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饶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安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原告从高安市回独城镇在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车站乘坐由罗伍德驾驶的赣CF36**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至高胡公路18KM路段因驾驶员罗伍德操作不当致使客车侧翻,造成乘客饶某某、熊小光、曹丽梅受伤的道路旅客运输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H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罗伍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饶某某、熊小光、曹丽梅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且遵医嘱出院后已卧床休息了3个月,此外还需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被告高安汽运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罗伍德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至今,被告除了支付63652.8元住院治疗费外,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18.85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款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安汽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一审庭审。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关于赔偿责任要求核查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认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时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存在;我司只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理赔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饶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车辆责任以及承运责任保险额度;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罗伍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饶某某、熊小光、曹丽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承坐客车受伤住院的诊疗情况、时间、医嘱出院后应卧床休息三个月,并在出院后第2、3、6、12个月复检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及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及鉴定费2440元;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子女、兄弟之间的赡养、抚育、抚养关系;证据(六)结婚证、房产证、独城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华硕陶瓷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员工奖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出事前为陶瓷公司的优秀员工,赔偿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乘车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情况及原告系本次事故车辆乘客。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作出,但出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有四个月之久;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我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没有正式票据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照相费是一张收款收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五)中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残疾人员是原告兄弟,并不是法定抚养人,其残疾等级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并不等同。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所载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地址都是在独城镇,独城镇并不属于城镇,2014年以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劳动合同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来验证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对公司证明其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所载明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注明起止地点,也没有载明乘坐时间,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乘车票据不能证明是该乘客。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经质证对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在保险单上没有特别约定条款,没有注明精神抚慰金不赔等免赔条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作出,并不影响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事故是单方事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合法有效;对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30元予以确认,2015年5月1日在公园骨伤科购买的药品费1230元不是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伤照费属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原告的二个兄弟属残疾人,但兄妹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对证据(六)江西华硕集团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元月10日在公司监控组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高安市独城镇独城街居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独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自2014年居住在独城镇怡家花园,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15时,原告从高安市回独城镇,在被告高安汽运公司车站乘坐由罗伍德驾驶的赣CF36**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至高胡公路18KM路段,因驾驶员罗伍德操作不当致使客车侧翻,造成乘客饶某某、熊小光、曹丽梅受伤的道路旅客运输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5月5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H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罗伍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饶某某、熊小光、曹丽梅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20日),用去医疗费63652.8元,该款已由被告高安汽运公司支付,遵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了3个月,4月21日、27日,花费检查费309.5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祸致颈椎损伤、C3/4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挫伤,行手术治疗,医疗期满后,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15%,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骨折愈合取内因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740元。江西华硕集团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0年10月入职其公司。原告有被抚养人长女宋某某、次子宋某甲,被赡养人父亲饶生产、母亲陈水粉,共有4个兄妹、其中二个兄弟属残疾人。另查明,被告高安汽运公司为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罗伍德的雇佣单位,罗伍德持A1A2驾照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的司机罗伍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伍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安汽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F36**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确认为24309元×20年10%=48618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确认为121元×108天=13068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9元/天×100天=119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100天=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淑娟15142元/年×2×10%=1514.2元、宋洋文15142元×8年×10%÷2=6056.8元、饶生产和陈水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年)×7548元×10%÷2=1358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13432.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05652.9元给原告饶某某。原告饶某某的其余损失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7780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高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