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字建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新华路***号。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字某某到我区白合镇“双凤家具”店外,采用抹口痰到被害人衣服上,然后帮其擦拭的方法,趁机扒走曾某某300元、罗某某3712元。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7时至9时,被告人字某某到东兴区白合镇“双凤家具”店外,采用抹口痰到被害人衣服上,然后帮其擦拭的方法,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扒走被害人曾某某放于斜挎包内的现金300元、罗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712元。被告人字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字某某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奉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