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朱义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朱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曾辉钦。被申请人朱义香。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5)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朱义香于2009年7月23日,未经批准擅自在泰顺县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62号边侧动工建房,至同年9月19日,建成一间二层砖混结构已封顶的建筑物。经现场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52.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园地,土地权属为罗阳镇东内村集体土地。其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付善法棚屋,西至通道,北至杨立苗路棚屋。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朱义香退还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62号边侧非法占用的占地面积52.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朱义香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罗阳镇东内村方家洋路162号边侧非法占用的占地面积52.0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04.00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泰土资罚(2015)3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桂松陪审员  陈旭东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