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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赵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赵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457号。负责人张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茶园村黑瓦屋组***号。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因与被告赵丹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赵丹在牡丹卡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现该账户拖欠牡丹卡中心本息合计20084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第107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赵丹一直不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丹偿还透支款本金184006.27元,利息14841.58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200847.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由赵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丹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赵丹住所地在望城,并不是芙蓉区,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牡丹卡中心的信用卡管理存在漏洞,赵丹没有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其信用卡额度被提升20倍;赵丹所持信用卡透支20万元是被犯罪分子利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赵丹向牡丹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工银信用卡,卡号****,透支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4年1月3日,该卡经多次存入款项后透支信用额度提升为2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该信用卡欠付透支款本金184006.27元,利息14841.58元,滞纳金2000元。牡丹卡中心经多次催缴,赵丹拒不缴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赵丹偿还本息合计200847.8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余额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丹向牡丹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赵丹和牡丹卡中心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赵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向牡丹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牡丹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丹在庭审时提出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且其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和牡丹卡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诉答辩行为应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赵丹提出的信用卡额度未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即提高了20倍的问题,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提高与赵丹透支后不按约还款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关于赵丹所持信用卡透支20万元是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异议,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透支款本息合计200847.85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