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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57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与侯某甲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3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后,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9月17日,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侯某甲离婚。审理中,侯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现在蔡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292.02元,2、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对下列事项产生争议:1、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工资收入是归各自所有还是各自保管,2、江宁区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的性质及处理,3、江宁区淳化街道天景山景秀苑某幢502室房屋的性质及处理,4、侯某甲所称的50000元借款债务应否由蔡某归还,5、侯某甲所称在蔡某承包经营服装期间,曾为蔡某工作三年,蔡某应否支付其工资108000元,6、在侯某甲处的银行存款208000元中,有无侯某甲母亲的100000元存款。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工资收入是归各自所有还是各自保管的问题。侯某甲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独立,实行的是AA制,也即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蔡某则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收入确实是在各人名下,但仅仅是保管,如遇有需要共同负担的事项,均是双方出钱共同解决。关于江宁区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的性质及处理。蔡某认为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享受的是国家的福利政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平均分割(若侯某甲不同意估价,则以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为此,蔡某提供了1992年9月19日,侯某甲与东山清管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江宁东山01038105号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65.21平方米)产权证查询资料各一份。侯某甲则认为,该房系其单位给其个人的福利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与蔡某无关,故其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估价。关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天景山景秀苑某幢502室房屋的性质及处理。蔡某认为,该房屋系侯某甲与其子侯某乙共同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该房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系侯某甲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侯某甲所占的房产份额,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平均分割侯某甲所有的部分,为此,蔡某提供了该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发票二张。侯某甲认可蔡某提出的其与侯某乙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但认为该房屋系其与侯某乙二人共同共有,与蔡某无关。关于侯某甲提出的50000元借款债务问题,侯某甲认为,蔡某在承包经营服装时缺乏启动资金,由其为蔡某借款80000元,蔡某归还了30000元,另50000元虽其用补发的工资归还了,但该借款系为蔡某所借,故蔡某应将该借款归还给其。为此,提供了其出具给侯永仁借款25000元的借条和出具给其母亲丁翠英欠款10000元的欠条各一张,银行取款记录一份,另有15000元系其向朋友所借,没有借条。蔡某认为,其在承包经营服装时,仅向侯某甲的妹妹借款30000元,其已在其子侯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归还了该借款,侯某甲所称的另5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且侯某甲也称用补发的工资归还了借款债务,侯某甲补发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也无需承担该借款债务。对于侯某甲提出的要求蔡某偿付工资108000元的问题。侯某甲认为,其在蔡某承包经营服装期间,为蔡某工作三年,蔡某应给付其工资108000元,蔡某则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侯某甲所述事实,蔡某承包经营服装,侯某甲参加工作,实际上也是夫妻双方经营,取得的经营收入,也已用于家庭生活,故侯某甲的要求于法无据。侯某甲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侯某甲提出的在其208000元银行存款中有其母亲丁翠英100000存款的抗辩意见。侯某甲提出其在银行有存款208000元属实。但因其母亲年龄较大,有100000元是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该部分存款应属于其母亲丁翠英所有,但侯某甲就此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蔡某则认为,侯某甲所述不实,该208000元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对蔡某、侯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蔡某、侯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侯某甲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蔡某要求与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侯某甲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经济上独立,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双方明确约定的证据加以证明,蔡某也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各自的陈述,双方应是对各自的工资予以保管,并非归各自所有各自使用,故对侯某甲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蔡某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的主张,其提供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及产权证,均能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侯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购买单位的福利房,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侯某甲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对蔡某提出的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分割该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侯某甲提出的借款债务,蔡某不予认可,且侯某甲也已将补发的工资归还所借款项,该项借款债务事实上已不存在,故对侯某甲提出的该借款债务,应由蔡某归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侯某甲提出的其曾在蔡某承包经营服装期间,为蔡某工作三年,要求蔡某支付工资的主张,因侯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蔡某不同意支付,故对侯某甲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侯某甲提出的在其208000元银行存款中,有其母亲丁翠英存款的抗辩意见。蔡某不予认可,侯某甲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侯某甲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债务,原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关于蔡某提出的要求分割江宁区淳化街道天景山景秀苑某幢502室房产的主张,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蔡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某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蔡某与侯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65.21平方米)一套,由蔡某和侯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三、现在蔡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30292.02元,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其中属于侯某甲的部分,由蔡某支付侯某甲15146.01元;四、现在侯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8000元,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其中属于蔡某的部分,由侯某甲支付蔡某104000元。综合上述三、四项,由侯某甲给付蔡某款88853.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蔡某与侯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宣判后,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姚山村504室房屋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是东山环卫所的职工,该房是上诉人单位的福利房,当时的购房款大概10000元,是上诉人婚前做木匠存了几千块钱,又从其母亲处借了1000多元,被上诉人没有出过钱,房子的装潢对方也没出过钱,所以房子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银行存款208000元,其中有185000元是上诉人母亲丁翠英暂时先存在上诉人处,该185000元是分多次以现金形式交给上诉人哥哥侯永仁后转交给上诉人存起来的,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保管合同,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已经把208000元全部取出来了,其中归还母亲185000元,剩下的23000元用于买衣服、吃喝、给儿子,现在已经没有钱可以分了;3、关于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当时是向女方侄子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小产权房,上诉人已归还4000元,剩余6000元应由女方一人偿还,一审让双方各半偿还是错误的;4、关于上诉人为蔡某借款8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蔡某还的,另外50000元的借款包含向丁翠英借的20000元,向侯永仁借的25000元以及向上诉人妹夫付恩华借的5000元,该50000元借款,其中已归还母亲丁翠英10000元,因这些钱都是用于蔡某承包经营服装,剩余40000元应全部由蔡某一人来还;5、上诉人为蔡某承包经营工作3年,蔡某应付上诉人工资108000元;6、要求分割在女方处保管的金银首饰若干件;7、1994年女方家里盖房子,房子是蔡某父亲的名字,上诉人大概出资100000元给女方家里建房购买石料以及送蔡某侄子去当学徒,上诉人现在要求蔡某返还该100000元;8、要求女方归还上诉人的存款约5、6万元;9、要求分割女方购买的一辆三轮车和一个烤炉;10、为了买天景山的小产权房,上诉人向家人、朋友借款340000元,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负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蔡某辩称,1、关于姚山村504室房屋,购买时间1992年是婚姻存续期间,享受的是国家福利政策分房、购房,因此被上诉人也丧失了自己单位(大友服装公司)分房的权利,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割;2、关于银行存款208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一审中称有100000元是其母亲的,二审又称有185000元是其母亲的,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擅自将钱款取出、花掉是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要求按一审判决平均分割该存款;3、关于债务6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半偿还。对方主张由被上诉人一人偿还的理由不成立;4、关于上诉人所述的向侯永仁、付恩华、丁翠英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所述的80000元借款实际上只有40000元是真实的,是向上诉人妹妹借的,其中30000元已经归还,剩余的10000元后来也陆续归还了;5、承包服装厂确实是双方共同经营的,赚取的钱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要给上诉人100000多元工资的情况;6、关于金银首饰,婚后上诉人确实买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但上述两样首饰被上诉人在孙女出生时送给孙女了,现在在儿子处,被上诉人处没有其他金首饰;7、关于上诉人的第7、8、9、10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出,均应另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侯永福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5年5月25日侯永仁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侯永福名下208000元银行存款中有185000元系其母亲交由上诉人保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天景山景秀苑某幢502室房屋卖房人何明宝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欲证明上诉人侯永福支付过购房款340000元,该款项均系向亲戚、朋友借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40000元购房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支付的;3、2009年4月23日侯永福向丁翠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上诉人侯永福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用以归还购买天景山景秀苑某幢502室房屋所欠34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向上诉人的母亲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借条、发票及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江宁区东山镇姚山村1-504室房屋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该房屋是其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单位福利房,系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经查,该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上诉人侯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8000元银行存款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该银行存款中的185000元是其母亲委托其保管,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将该存款全部取出,其中归还母亲丁翠英185000元,剩余2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该存款已消耗殆尽,不应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侯某甲处的208000元银行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上诉人侯某甲在一审时辩称该银行存款中的100000元系其母亲丁翠英交由其保管,但在二审中又陈述该存款中的185000元属于其母亲丁翠英,两次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母亲丁翠英之间存在有委托保管关系;2、上诉人侯某甲二审中虽向法院提交其哥哥侯永仁出具的收条一份,但该收条系其哥哥侯永仁出具而并非其母亲丁翠英,且侯永仁系上诉人哥哥,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侯某甲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取用诉争银行存款的行为已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少分或不分,但鉴于被上诉人对该银行存款只要求平均分割,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一致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买房产而对外借款10000元,尚欠6000元未归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承担该6000元共同债务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甲要求由被上诉人蔡某一人负担该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甲提出的为被上诉人蔡某借款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侯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偿还,现上诉人侯某甲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蔡某归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支付其工资108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蔡某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认为承包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侯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侯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蔡某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某甲提出的第六、七、八、九、十项的上诉请求,因上述五项诉请在本案一审中均未提出,已经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侯某甲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上诉人侯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