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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永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宁永海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先锋。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告宁永海。原告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宁永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告宁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嘉峪关市东发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嘉北工业园区的土地更给被告名下。原告为执行法院裁定依法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为30349.4平方米的土地,双方约定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763289元,签约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占用该宗土地,但未依约缴纳出让金。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763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3日起算,按欠付出让金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宁永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出让金数额无异议,但出让合同于2011年8月签订,涉案土地却一直由案外人非法占用,我拿到土地是2012年11月。同时,违约金计算过高,按此计算,违约金已是出让金的147%,请求予以减少,按出让金的15%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嘉法执字第587-6号执行裁定书、(2009)嘉法执字第5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执行人位于本市嘉北工业园区相关土地登记手续变更给被告宁永海。原告为执行法院裁定于2011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让宗地编号为GT-190,面积为30349.4平方米的土地,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763289元,签约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依约依法出让金,应当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签约后,被告占有涉案土地,但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嘉法执字第587-6号执行裁定书、(2009)嘉法执字第5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付土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庭后亦表示撤回该项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对其欠付出让金2763289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欠付出让金金额的30%,即8289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永海给付原告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763289元及违约金828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6元,由被告宁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天人民陪审员  祁 迪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