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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干县福利厂、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干县福利厂,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王丽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福利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县城上甘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菊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十五组一幢。法定代表人陆伟。原审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街办事处象山村。法定代表人王丽桂。原审被告王丽桂。上诉人新干县福利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多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德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海公司)、王丽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福利厂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多德公司与鑫之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管辖权约定对新干县福利厂没有法律约束力,多德公司以此起诉新干县福利厂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日,多德公司(卖方)与鑫之海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中所发生争议,应依法向卖方所在地起诉。2013年5月31日,多德公司(乙方)与鑫之海公司(甲方)、新干县福利厂(丙方)签订了货款代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为甲方代支付结欠乙方的货款574827.3元及押金4068元。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多德公司与鑫之海公司之间签订,为主合同;案涉货款代支付协议系为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达成的三方协议,为从合同。从法理上讲,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故案涉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对新干县福利厂亦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新干县福利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干县福利厂负担。上诉人新干县福利厂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货款代支付协议系债务转移合同,是三方合同,而并非对多德公司与相互之间所签订协议的担保,因此两份协议之间并不具有主从性质,多德公司与鑫之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对新干县福利厂具有约束力。2、本案债务人转让的是已产生的债务,是代为支付货款的协议,并未承受原合同项的义务;新干县福利厂签订的代支付协议并不构成对原合同的承受,新干县福利厂不需要承担除付款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并非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原合同中管辖权的规定属于程序性权利,并不构成所谓“从债务”,也不存在跟随主债务转移承担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多德公司与鑫之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多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而在三方签订的货款代支付协议中载明“在丙方(新干县福利厂)没有为甲方(鑫之海公司)代支付付清前,甲(鑫之海公司)乙(多德公司)双方的原购销合同继续生效。”新干县福利厂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其对于销售合同的内容包括争议解决的条款应属明知,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多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销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效力不及于新干县福利厂,但多德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及三方签订的货款代支付协议主张权利,该货款代支付协议形成的基础在于多德公司与鑫之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故本案的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新干县福利厂实际履行的也是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而货款代支付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多德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多德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新干县福利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