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垫江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黄祥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39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57号。注册证号5002311000017312-6-2。法定代表人胡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桥,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新建东路8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鲜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蔚华,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黄祥德,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黄祥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代理人高小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杨蔚华、第三人黄祥德的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寿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并支付了保费。2012年11月25日该建筑工地工人黄祥德因工受伤,被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保险费20000元,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给第三人黄祥德9092.87元的治疗费,另对于意外伤害残疾等级,合同中只约定了伤残等级为1-7级的赔偿标准。第三人黄祥德的小指拇弯曲伤害连合同中的最低级7级都够不上,因此我们不应赔偿。第三人称确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来的医疗费9092.87元,由公司追偿,不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人寿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包含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团体医疗保险,并支付了保费。2012年11月25日该建筑工地工人黄祥德因工受伤,被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保险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给第三人黄祥德9092.87元的治疗费,另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费,由于合同中只约定了伤残等级为1-7级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认为第三人黄祥德的小指拇弯曲伤害连合同中的最低级7级都够不上,因此不应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保单、保险费发票、垫劳人仲案字2014第519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伤残等级为1-7级的赔偿标准为投保范围,现原告方的工人发生8级伤残,主张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够不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合同保险范围、赔偿范围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被告抗辩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黄祥德才是真正的受益人。本院认为黄祥德作为第三人,且未在庭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