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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鑫盛电镀厂与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法定代表人:叶振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桌。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贤忠。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张桌、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诉称: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陆续要求原告为其酒扣进行电镀加工,被告应付电镀加工费为19万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3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讨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州联友对外单位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至今尚欠13万加工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加工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日息万分之2.5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单、应付账款明细各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3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费13万元属实,但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陆续委托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为其酒扣进行电镀加工,累计电镀加工费为19万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加工费3万元。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州联友对外单位结算单》,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费3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主张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合法的民事诉讼权利,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鑫盛电镀厂(普通合伙)加工费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卢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