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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8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乙、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截图、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任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博乐路XXX号嘉定区中医医院输液室内,趁被害人许甲离开输液座位之机,窃得许置于座位上的背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及人民币170余元等财物。同年2月11日,嘉定区中医医院保卫科人员发现任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遂拨打报警电话。后公安人员将任某某抓获,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任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甲。上诉人任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任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