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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博石与李晓霞、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博石,个体。被告李晓霞,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九联小学教师。被告赵丽,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九联小学教师。原告王博石与被告李晓霞、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李晓霞、赵丽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博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石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晓霞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丽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该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霞未答辩。被告赵丽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李晓霞的借款担保属实,但我对原告是否付款不知情,原告应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且借款发生于2012年,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期间原告从未找我主张过权利,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被告李晓霞的该笔借款尚未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借据原件、李晓霞、赵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李晓霞向王博石借款30000元,被告赵丽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晓霞、赵丽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博石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期限1个月,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用途:经商。借款人:李晓霞,身份证号××,地址:水二公寓,电话183××××1689。担保人:赵丽,身份证号××,地址:龙水景园,电话132××××2689。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晓霞、赵丽均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晓霞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确认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晓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赵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李晓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李晓霞还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据中,被告赵丽与原告王博石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9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赵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丽关于是否付款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霞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赵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博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博石从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博石对被告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博石对被告赵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