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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XX春与吴姣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春,陶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54号原告XX春,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陶艳华之委托代理人吴姣之,女,1969年3月4日出生。被告陶艳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XX春与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暨被告陶艳华之委托代理人吴姣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春起诉称:被告吴姣之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原告借款16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月利息6个点,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吴姣之。陶艳华系吴姣之的丈夫。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姣之答辩称:此笔借款当时实际交付9.5万元;我向原告陆续给了一部分利息,这些钱我在(2015)昌民(商)初字第06952号案件中一并主张;我借款是为了转借别人挣中间的差价,差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所用,我老公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陶艳华答辩称:同吴姣之的答辩意见。我对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吴姣之与陶艳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吴姣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XX春人民币十万元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北京农商银行向被告实际交付9.5万元;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以月息6分支付利息。吴姣之陈述称,借款是为了转借别人挣中间的差价,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吴姣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陶艳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事实发生于吴姣之与陶艳华婚姻存续期间,且吴姣之认可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故陶艳华应当与吴姣之一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因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实际交付9.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一致认可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返还原告XX春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支付原告XX春利息(以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XX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吴姣之、被告陶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